导语:从财政部获悉,,,近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与变动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国有资产,申请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负责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
第四条 、检查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审核、检查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对申报产权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
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存在多个的,。
第七条 ,。[1]
第二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八条 ,应当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转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占有产权登记申请;
;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由企业出资的,应当提交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事业单位出资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由自然人出资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备案表或者核准文件;或者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财政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1]
第三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条 ,应当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名称发生变动的;
(二)级次、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四)国有资本出资人持股比例发生变动的;
(五)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六)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变动产权登记申请;
;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产权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七)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备案表或者核准文件;
(八)出资人发生变动,由企业出资的,应当提交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事业单位出资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由自然人出资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
(九)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
(十)财政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可以提交本条第(一)至(四)项和第(十)项规定的文件和资料。[1]
第四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应当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解散、被依法撤销;
(二)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者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
(四)其他需要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形。
第十三条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注销产权登记申请;
;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工商注销证明;
(五)《产权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企业的财产清查、清算报告,或者资产评估备案表、核准文件;
(七)国有产权(股权)有偿转让或者整体改制的协议、方案;
(八)受让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受让方为事业单位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
(九)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
(十)财政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1]
第五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应当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应当按照规定填写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逐级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财政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财政部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核发产权登记表;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待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到财政部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应当及时收回《产权登记证》,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发生产权变动或者注销情形时,应当先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再申请办理变动或者注销产权登记。
,应当提交其设立和自设立至补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发生的产权变动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发生产权纠纷或者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并在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或者资产被司法机关解冻后,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再按规定申请补领。[1]
第六章 产权登记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并向财政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申请;
;
;
(四)《产权登记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财政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产权变动情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国有资本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四)企业发生产权变动以及办理相应产权变动登记情况;
(五)企业提供担保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产权登记或者对原有登记内容进行更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依据产权登记检查情况和问题整改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产权登记证》或者产权登记表。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有关文件和资料应当装订成册,按规定存档。
第二十七条 ,应当将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未按要求提交文件和资料的,财政部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产权登记证》或者产权登记表。[1]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委托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1.
2.
3.
4.
5.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