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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3-05-18 23:00:13

  导语:肥料登记管理办法有哪些?以下是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制定本办法。

、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条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

  (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省、自治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八条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

  第十一条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

  生产者申请肥料正式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示范试验。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和/或田间示范试验。

  第十二条境内生产者生产的除微生物肥料以外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微生物肥料、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生产者生产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并出具试验报告。

  肥料产品田间示范试验,,并出具试验报告。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试验单位时,应坚持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试验单位。经认定的试验单位应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试验单位对所出具的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没有生产国使用证明(登记注册)的国外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十四条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三章 登记审批

、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

,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

、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

  (一)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条肥料商品名称的命名应规范,不得有误导作用。

  第二十一条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四条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二十六条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